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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丰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丰舜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0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丰舜,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丰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丰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吴丰舜与施某(另案处理)经陈某2(已判刑并执行完毕)介绍及安排,将二人的一批货物交由王某1及黄某1(均已判刑)走私运输至国内。王某1及黄某1准备了“CM696×Y”船,安排陈某鸿(在逃)在国内接货,雇佣林某(已判刑并执行完毕)做船长具体实施走私运输活动。2012年3月2日,林某带领程某、郭某、苏某(均已判刑并执行完毕)等三名船员,驾驶“CM696×Y”船,从汕尾港出发,于当日下午到达香港海域,在“肥姐”(在逃)的带领下到达香港仔附近码头,靠泊在一艘无动力货船旁,在“肥姐”的指挥下将一批纸箱包装的电子产品装到船的冰舱内,随后四人驾驶船只驶离香港海域。当日傍晚,缉私人员在担杆岛东偏北海域现场查获上述船只及该船员冰船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货物共110箱。经检验,上述货物为电子产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查获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20,400.36元,其中被告人吴丰舜的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647,738.3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丰舜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丰舜在庭审结束之后尚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丰舜上诉称其未实施具体偷运货物的走私行为,也并非真正货主,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其通过陈某2介绍给王某1等人承运的货物只有41箱,偷逃税款数额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丰舜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丰舜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丰舜系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错误,上诉人吴丰舜只是代为介绍运货业务并与陈某2共同赚取差价,应属从犯,一审认定上诉人吴丰舜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存疑,上诉人吴丰舜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吴丰舜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吴丰舜与施某(另案处理)经陈某2(已判刑)介绍及安排,将二人的一批货物交由王某1及黄某1(已判刑)走私运输至国内。王某1及黄某1准备了“CM696×Y”船,安排陈某鸿(另案处理)在国内接货,雇佣林某(已判刑)担任船长具体实施走私运输活动。2012年3月2日,林某带领程某、郭某、苏某(已判刑)等三名船员,驾驶“CM696×Y”船,从汕尾港出发,于当日下午到达香港海域,在其他同案人的带领下到达香港仔附近码头,将一批纸箱包装的电子产品装到船的冰舱内,随后四人驾驶船只驶离香港海域。当日傍晚,缉私人员在担杆岛东偏北海域现场查获上述船只及该船员冰船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货物共110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查获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20,400.36元,其中上诉人吴丰舜的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647,738.36元。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吴丰舜在深圳市罗湖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⒈现场照片,经林某确认,证明侦查机关查获涉案船舶与船上所载电子产品的情况。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逮捕证、逮捕通知等法律文书,证明2012年3月3日深圳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本案相关情况。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3日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翠竹派出所民警在罗湖区翠竹路鹿鸣园翠柳居×栋×抓获吴丰舜的经过。⒋户籍资料,证明吴丰舜的身份户籍情况。⒌深圳海关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2日晚22时,深圳海关海上缉私处七中队根据情报出动“海关3256”、“海关3253”缉私快艇组织查缉行动,于21时45分在担杆岛东偏北海域(东经114°17′54″,北纬22°07′42″)截获自香港海域驶出的目标船CM696×Y船。缉私人员发现该船时其正张开拖网伪装捕鱼作业,低速航行,在强行跳帮控制该船及船上当事人后检查发现该船为木质渔船,船上有船长林某以及郭某、苏某、程某4人。缉私人员在该船前甲板冰舱内发现用纸箱包装的硬盘、内存条、Iphone(苹果)手机、Ipad(苹果)平板电脑、手表、相机等电子产品一批,共110箱。船长林某称该批货物无合法证明,是其按照船主安排驾船在香港仔西北附近水域的一搜抛锚的无动力货船过驳得来,准备运往港口小星山海域后再按船主指令交给接货人员。郭某等船员亦称该批货物是该船在香港货船上过驳。因涉嫌走私,海上缉私处将该船及所载货物押解至海关盐田缉私基地进一步调查。查获时运输船舶运输条件差,包装该批货物的纸箱已破损,货物存在散落现象,缉私人员无法按箱清点货物。⒍惠州市打私办接受涉嫌走私船舶保管单、货物入仓收据、“CM696×Y”船物品清单,证明惠州市打私办公物仓依法保管侦查机关查获的一艘“CM696×Y”渔船以及一批硬盘、内存条、Iphone(苹果)手机、Ipad(苹果)平板电脑、手表、相机等电子产品。⒎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经侦查、审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1、林某等7人被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人民币720,400.36元。⒏银行记录和查询存款通知,证明吴丰舜的工商银行卡号62×××78于2012年4月28日收到陈某1足转账人民币1万元;徐奕鸿622200400011××工行于2012年3月27日收款4万元;经王某1确认,2012年3月22日及27日按陈某2的要求对两位货主的赔款记录,分别赔了3万元及4万元;2012年4月28日,陈某2用陈某1足4389账户向吴丰舜5478转账1万元。⒐通话清单,证明黄某1等人使用手机通话的情况。⒑海图,证明侦查机关查获“CM696×Y”渔船位置等情况。⒒船舶租赁协议,证实林某租赁“CM696×Y”渔船的情况。⒓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陈某2以及施某的相关供述,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吴丰舜涉嫌走私的物品为除掉台式电脑硬盘、笔记本电脑硬盘以及卡西欧登山表的其余电子物品,涉嫌偷逃税款为涉嫌走私案件深关计税字(12-03)01799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中计核序号为25-85,87-88项的相关内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47,738.36元。⒔记账单据与账本复印件,证明记载内容与王某1供述部分印证,经陈某2确认,账本记录:3月1日,“丰”26件,收950付750;35件,收950付750;“鲁”盘50件收20付16;“福”手表一件,收1150付800。(二)证人证言⒈证人陈某1足的证言:我是陈某2的妻子。听陈某2说两个汕尾人吴丰舜、施某有货要从香港运回来,陈某2就找了专做走私生意的“阿某1”、“阿某2”兄妹俩介绍给吴、施二人,陈某2从中赚取一些介绍费,后来他们就运了几次货。今年3月份,走私货物被查,吴丰舜、施某就找陈某2赔偿,陈某2又找“阿某1”、“阿某2”兄妹俩赔偿。吴丰舜、施某找到我们家,来了两三次,我老公没办法,一边找那两兄妹还钱,一边自己凑钱赔给吴丰舜和施某,把我们自己的车都卖了。证人陈某1足辨认出吴丰舜、施某。⒉证人方某的证言:我是王某2男友,王某2又名黄某1。听说她哥王某1做电子产品生意,陈某鸿跟王某1打工。⒊证人施某的证言:2012年2月,我通过表哥施某潘认识陈某2,陈某2表示是专门帮人从香港运货回深圳的,我刚好从香港买了一批电脑硬盘要运回深圳,陈某2刚开始是说报关进口,运费是2.2万元,但我发现陈根本没有渠道将这批货报关进口,而是通过船走私入境,于是我就与陈某2谈好对保金是40万元。3月1日,陈某2说可以走货了,我将香港那边的提货方式和联系电话告诉了陈某2,4日下午,他打电话告知我货物被海关查扣了。我委托陈某2走私的电脑硬盘,全部为台式电脑硬盘,一共50件,大概一千多个,都是西部数据的电脑硬盘。容量从160GB-2TB不等。陈某2一共收我人民币22000元,一个硬盘的运费大概是22元人民币,我收到后现金付给陈某2,我要求他将货直接送到我在华强北赛格电子市场×楼×号柜台,我直接在那里收货。如果货物被查,陈某2要赔我每个硬盘400元、对保金是40万元。这批货我花了43万多元人民币找赛格广场×楼硬盘柜台老陈在香港买的,没有单证,我的买单较小,直接从厂里下单的,没有单据。硬盘进口正常要17%交税,我进口38万元货,通关费应该是5万多,我给陈某2运费是2.2万元,我知道他是通过走私进口的。我找过陈某2要对保赔偿金,陈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了3万元人民币,用300台“DV”摄像机抵债,在香港出售得款8万多元港币。我去找陈某2赔偿才知道有两、三人也是找陈某2追数赔钱的,其中听说有一个叫“丰舜”的,姓不知道。证人施某对委托陈某2偷运的电脑硬盘照片、2013年3月22日陈某2赔款3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供述⒈同案人林某的供述:2012年3月2日我驾驶“CM696×Y”渔船从香港走私电子产品入境,从香港仔海域运到往惠东小星山海域,途径担杆岛附近海域被缉私人员查获。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监狱服刑。雇请我作船长开船的是王某1和他妹妹“阿某2”,他们以“阿某2”为主,王某1和“镇洪”都是帮她跑跑腿,所有走私生意都是“阿某2”策划的。我在汕尾见过一次“阿某2”,主要是谈“CM696×Y”船的修理和上牌的事,听说她骗了别人很多货。王某1在走私过程中做任何事情都要先请示“阿某2”。船上的船员郭某和苏某是我打渔时认识的,我叫他们来帮忙说从香港走私运输电器入境,每次给他们每人1600元报酬。程某是“镇鸿”叫来监督货物的。⒉同案人黄某1的供述:我知道我哥哥王某1参与了“CM696×Y”号船走私电子产品,最开始是“CM696×Y”号船船主、船长“阿某3”和“镇鸿”三个人运作走私,但是缺少在大陆这边负责办理交货的负责人,后来他们就找王某1做这个工作,听王某1说陈某鸿是货主。我曾做过的就是帮王某1记过他付给“CM696×Y”船长“阿某3”的一些加油的费用,船上船只的生活费用,修船的费用等等的记录。船被扣后,王某1曾经让我到看守所给“阿某3”交过1000元生活费,我见过一次“阿某3”,那次是我和王某1去给他送钱时见过他。有时货主联系不到王某1就会联系我,此外还帮王某1记账,记资金的流水账。⒊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我2011年认识林某,之后一直保持联系,平常我有时请林某在香港给我带东西,他的费用由我出,包括船的费用和人工等。后来林某开船走私电子产品被海关查获我也参与其中。利用“CM696×Y”船从香港走私电子产品入境是我与林某一起商量好的。林某负责驾驶“CM696×Y”号船运货,我负责在深圳这边接货,然后送货给大陆的货主“陈先生”。“CM696×Y”船是我与林某商量以林某的名义向香港人黄某2租的。租船、请船员、船舶维修加油的费用以及运货过程中上下货的费用都是我出的,约5万元。林某开船去香港航行了三次熟悉航线,顺便在香港偷运点红油到汕尾卖给小渔船。2012年3月初,“陈先生”告知在香港组织了100多件电子产品需要运输到大陆,我和林某就答应了,林某就和其他三名船员一起去香港海域装货。“陈先生”付给我每件货物700元人民币的运费,我付给林某8000元人民币,包括给船员的报酬。3月2日在返回汕尾途中被海关查获。货物被海关抓到后,“陈先生”来找我要对保金100万,我陆续给了60到70万,通过银行转账转了一部分,记不清账户和户名了。⒋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2012年初,我在吴某辉的茶叶店里由吴某辉介绍认识王某1和他妹妹“阿某2”,由于我有一些朋友在香港有些走私货要运到大陆,而正好王某1兄妹是做走私生意的,他们说货物的运费按件数收取,每件800元,经过商谈是每件750元,我从中收取50元的介绍费,对保费是每件约8000元至10000万元不等。我联系了两个货主吴丰舜和施某。听王某1说过他有一条木船用来运货,运回大陆后会交给吴丰舜和施某。这次货物被海关查扣后,王某1赔付了一部分钱给货主吴丰舜及施某。“阿某2”还拿过一批货出来抵给吴与施,我也用我老婆陈某1足的账号转了1万元赔给吴丰舜。海关查获了吴丰舜61件货物,施某50件货物,陈金福1件手表。对保金按照吴丰舜61件,每件1万元要赔61万人民币,施某的货是50件,8000元人民币每件的对保金,应该赔50万。货物被查后,王某1给货主赔了一部分货款。后来“阿某2”说没钱了,要慢慢还。施某把账号发给我,我告诉“阿某2”把钱打进去,账号是5582,工行。赔给吴丰舜的是4万元,是打到2389工行。两个货主天天找我要钱。4月17日我把车卖了,次日拿了5万元给吴丰舜。28号我又给吴丰舜转账1万元,5478工行,当天还给他1万元现金。我找“阿某2”要钱是因为王某1基本是听“阿某2”的,谈什么事情都是她说话。“阿某2”拿过一批货抵给吴丰舜和施某,是一批DVD,大概800台,吴和施各400台。但是吴和施到香港看过货后认为这些货不值钱卖不出去,不肯用这些货来抵数。这批货现在还在香港货仓里。这批货是“阿某2”私吞别人的货赔给吴和施的。“阿某2”说这批货要对保金450元每台,但吴和施看过后认为最多值120元。“阿某2”说这些货有对保金的,肯定是给别的货主走私的货,她私自拿来抵数。吴丰舜的联系电话135××××3925,134××××8335,住在罗湖区太白路的一个小区里。案发前,吴丰舜曾经跟我说过他的货物是一些旧手机,我没有亲眼看过他的货物,所以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我只知道是61件货。我和吴丰舜商谈过他委托我货物的对保金数额。当时谈对保的时候我们是在电话里谈的。最后谈好的是其中26件货物的对保金是10000元人民币,另外35件货物的对保金是15000元人民币。两批货为何两种对保金我就不清楚了。陈某2辨认出货主吴丰舜和施某。⒌同案人程某的供述:我是在陆某一个餐厅朋友介绍认识的“镇鸿”,2月中旬,我就找到“镇鸿”要他帮我找工作,他让我找船长林某,然后我就和林某联系上了,他安排我在船上做饭,另外打渔时收网,我是3月1日最先上船的,我是第一次上船。工资的事林某和另外两个船员郭某和苏某经常在一起说到这事,两个船员告诉我工资的事,我知道运输一次1000元。2012年3月2日早上我们一行人从汕尾出发,我晕船进去睡觉,中午起来做饭,然后又回去睡觉,到了晚上,船长说船靠岸了,到甲板上看到周边有船,听到有搬货的声音,声音结束后,然后就被查获。装完货后,船长叫我张开渔网。船长叫我做什么就做什么。检查人员检查船时,我们拖着网是船长交待的,说伪装一下。⒍同案人苏某的供述:我和林某是以前一起打渔认识的。2月15日左右,他在汕尾遇到我,问我要不要到他船上做工,说去打鱼,多劳多得,我因没有什么事做,就答应了。3月2日早上7点多钟,船长林某、郭某、程某和我四人驾船从汕尾出发,出发后林告诉我们其它三人这个航次我们准备到香港装一批货物回大陆。运一次货他会给我们1000元的报酬。18时左右我们到达香港水域,船长叫我起来帮忙带缆,没有参与搬货。装完货之后,我们就往回开,22时左右,航行到担杆附近水域的时候遇到海关快艇检查,随后接受调查。我船在香港接驳这批货物时,我看到这批货物都是用黄色纸箱包装好的,但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这批货装在在船上前甲板冰舱里,装货时郭和船长在驾驶楼,我在下面打开捕鱼设备,程某在边上点货。船在香港装好这批货准备回大陆途中,是船长让我们把船上的捕鱼工具和设备打开的,事实上我们没有打渔,船长说这样伪装一下可以避免检查,这批货船长说准备运回汕尾,我知道是走私行为。⒎同案人郭某的供述:3月2日早上7点多钟,船长说去香港装货,我们在当天8点钟左右,从汕尾出发,前往香港,18时左右,到达香港浦台岛东边水域。后来又开了半个小时左右,具体到了哪里我就不清楚了。大概是3月2日晚上7点左右我们船靠泊在一艘无动力货船边,有人从该船搬货到我船装在前甲板冰舱里,装货的时候我在场,但是我没搬,不是我们船的人搬货。我和船长在驾驶楼,一边看人搬货一边编写本航次的航迹图,苏某在下面准备打开捕鱼设备,程某在边上点货。装完货之后,我们就往回开,22时左右,当我们航行到担杆附近水域的时候遇到海关快艇检查。这批货装在船上中部的船舱里。我不知道这批货的货主是谁,有没有合法证明我也不清楚。每成功运回一批货以后船长给我1000元,这是我第一次做。后来说给1600元。我知道是走私行为。⒏上诉人吴丰舜的供述:我认识陈某2,没有生意往来,有一起打麻将,陈某2欠我10多万元打牌的钱,还了1万多元,是我到陈某2南澳的家要的现金。打牌的有一个叫苏占豪,还有一个叫“阿高”,有一个在卖茶叶的老板叫“阿谋”,我们就在澳头海边的那个茶叶店打。我没有委托他人运输过电子产品到国内,不认识王某1、黄某1、黄某3、施某。(四)鉴定意见⒈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2-03)01799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CM696×Y”船走私电子产品案偷逃税款人民币720,400.36元。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CM696×Y”船走私电子产品涉案物品的品牌、型号、数量。(五)检查记录⒈深圳海关缉私局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王某1、黄某1处搜出记账等书证材料的经过。⒉深圳海关检查记录、查验记录,证明2012年3月2日晚22时,深圳海关在担杆岛东偏北海域(东经114°17′54″,北纬22°07′42″)对CM696×Y船进行检查发现该船涉嫌走私的经过,同年3月3日深圳海关对该船及所载货物进行查验。关于上诉人吴丰舜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评析如下:⒈关于上诉人吴丰舜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吴丰舜偷逃应缴税款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深圳海关查获经过、惠州市打私办接受涉嫌走私船舶保管单、货物入仓收据、物品清单等证明,一致证实2012年3月2日晚深圳海关在CM696×Y船查获硬盘、内存条、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一批共110箱,上述事实与经陈某2确认的账本记录“3月1日,‘丰’26件,收950付750;35件,收950付750;‘鲁’盘50件收20付16;‘福’手表一件,收1150付800”内容能相互印证;第二,证人施某的证言与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关于施某委托陈某2走私50箱硬盘以及对保金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予以佐证。第三,根据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认定吴丰舜涉嫌走私的物品为除掉台式电脑硬盘、笔记本电脑硬盘以及卡西欧登山表的其余电子物品,并以此根据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中相关内容认定吴丰舜涉嫌偷逃税款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丰舜及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成立。⒉关于上诉人吴丰舜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吴丰舜作为货主错误、上诉人吴丰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第一,证人施某、陈某1足以及同案人的陈某2一致指证吴丰舜作为货主委托陈某2通过王某1等人走私电子产品入境;第二,记账单据和银行记录等书证一致证实吴丰舜以明显低于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费用积极委托他人走私电子产品入境,货物被查扣后吴丰舜积极追讨赔偿等事实;第三,上诉人吴丰舜关于居间介绍他人进行走私的辩解,仅有其本人供述,无法查证;吴丰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行为主动,并非从犯,且即使存在吴丰舜居间介绍其他货主通过具体走私人员进行走私的事实,也不影响对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故上诉人吴丰舜及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成立。⒊关于上诉人吴丰舜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丰舜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647738.36元,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上诉人吴丰舜的行为属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情形,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吴丰舜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吴丰舜科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吴丰舜及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丰舜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吴丰舜上诉、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铭泽审 判 员 文建平审 判 员 陈亦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俊书 记 员 林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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