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内20A单元。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怡生乐居公司的诉请。2、诉讼费由怡生乐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以房屋抵付广告款的形式,对广告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实质上取代了原先《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两种支付方式并非并列存在。怡生乐居公司怠于行使签订购房合同的权利,责任应由怡生乐居公司自行承担,《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二、一审判决恒达公司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抵付广告��协议书》签订后,怡生乐居公司怠于行使其签订购房合同的权利,在诉讼前的两年时间内又从未向恒达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此恒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广告发布合同》确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怡生乐居公司将其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仍属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在怡生乐居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支持了该诉请,并没有法律依据。怡生乐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系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在购房合同后,即视为债务已经实际抵付,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的广告款债务。故从性质上该协议实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只有在抵偿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完成后,原债务才归于消灭。在本案中,由于恒达公司的原因并未履行该协议,故怡生乐居公司有权要求恒达公司履行原有的金钱债权。怡生乐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达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4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恒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恒达乐居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恒达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4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生乐居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怡生乐居公司根据恒达公司的需求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恒达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144900元。该协议生效后,怡生乐居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广告发布费用144900元,恒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广告费用。补充协议中的《新浪网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第14.2条约定,恒达公司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恒达公司应向怡生乐居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5年3月3日,恒达公司(甲方)、怡生乐居公司(乙方)、联发公司(丙方)以及徐静乐(乙方指定人)签订《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约定恒达公司以联发公司名下恒达广场131-602房产抵偿支付恒达公司结欠怡生乐居公司的广告款144900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即视为上述广告款已实际抵付,恒达公司不再结欠怡生乐居公司任何款项,经抵付后,怡生乐居公司尚结欠联发公司购房款334800元。怡生乐居公司指定徐静乐作为��房合同的买受人。该协议签订后,购房合同未实际签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恒达公司结欠怡生乐居公司广告费用1449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怡生乐居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该协议系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在购房合同签订后视为债务已实际抵付,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广告款债务,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在抵偿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完成后,原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中,《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约定的购房合同并未签订,房屋所有权也未转移,债务并未履行,恒达公司虽抗辩���系怡生乐居公司未支付购房款导致协议未履行,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怡生乐居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为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提条件,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怡生乐居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恒达公司履行原有的债务,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恒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怡生乐居公司自愿调整为自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44900元及违约金(以14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是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购房合同签订后即视为广告款已经实际抵付,现《房屋抵付广告款协议书》所明确的房屋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恒达公司结欠怡生乐居公司广告款1449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仍然存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怡生乐居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广告费14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怡生乐居公司自愿调整为自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柏宏忠审 判 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保荣书 记 员 张嘉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