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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倪广福与甘��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广福,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2906号原告:倪广福,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建华路供销合作社楼西四门。经营者:韩运波,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县。原告倪广福与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倪广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赔偿经济损失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咨询是否有柳树地和高粱地使用的除草剂,被告回答有相应的除草剂,并于同日将价值3,300元的农药送至原告家中,其中包括12瓶10%咪咽柳树苗除草剂,告知原告每垧地使用2瓶,原告考虑草小,只留下6瓶,退还原告6瓶(35元/瓶×6瓶),并当场给付被告的农药款3,09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柳树地中按说明喷洒10%咪咽柳树苗除草剂,2017年7月14日左右喷洒除草剂的柳树苗出现黄叶现象,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说没事,2017年7月22日因柳树苗黄叶现象严重,被告给原告送了解药进行救治,但没有效果,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在那吉镇购买的解药在使用后,柳树苗仍未好转,被告再次给原告送来解药,但使用后同样没有效果。现因被告提供错误的药致使原告于2017年4月份栽种的18万株柳树苗死亡,折合损失54万元(3元/株×18万株)。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于2017年7月2日将原告所购农药送至原告倪广福处,并在原告倪广福处收取相应农药款,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南县兴龙种子农药商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何立刚人民陪审员  于乾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