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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社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社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491号原告: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社平,男,汉族,居民。原告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与被告李社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斑马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斑马公司签订《汽车信贷消费担保合同》及《车辆分期购车保证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随后,被告与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及《个人车辆抵押合同》,斑马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向从信用社借款总额为3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每期还款10836.85元。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信用社还款,2015年2月25日之后被告就一直逾期不清偿借款。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20624.9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624.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55859.36元,及2017年8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欠款及抵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社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李社平与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城汽借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李社平向信用社借款34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奥迪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该借款为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6.15‰,利率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额为10836.85元。首次还款日为借款日的次月20日,依次类推,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斑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月6日斑马公司(甲方)与李社平(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汽车信贷担保。乙方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甲方垫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种费用;乙方同意承担甲方追讨欠款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人员工资、通讯费、差旅费、车辆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乙方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乙方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在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甲方作为担保人将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对甲方代偿的资金,乙方应归还甲方,并按每月4%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税费亦按每月4%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李社平发放贷款349000元。李社平仅按合同约定向信用社还款16期后便逾期不再偿还,信用社即要求斑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斑马公司共代李社平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8次(20期),共计220624.94元。之后,斑马公司多次向李社平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陕西省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18份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斑马公司与李社平、信用社与李社平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社平在借款使用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在李社平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斑马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社平进行追偿。现斑马公司向李社平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624.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斑马公司与李社平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斑马公司要求李社平按年利率24%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斑马公司向李社平主张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从首次代偿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以每期偿还的本息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18次(20期),利息总计为55859.36元。因斑马公司向李社平请求的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故李社平应从2017年8月1日起以22062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斑马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斑马公司请求的催收欠款及抵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斑马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社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220624.94元,并从2017年8月1月起以22062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李社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代偿款利息55859.36元。三、李社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西安斑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李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