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健与张岳文、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健,张岳文,王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261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健,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张岳文,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执行人:王明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申请执行人王永健与被执行人张岳文、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岳文、王明明应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岳文、王明明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明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974.88元并查封其名下号牌为粤A×××××的车辆档案,被执行人王明明主动向本院缴纳案款6061.1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岳文、王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30676元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岳文、王明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陆 嵩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书记员 梁绮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