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锦屏与射阳县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屏,射阳县水利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933号原告:杨锦屏,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射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城解放东路百盛花苑1#楼。法定代表人:乔干群,该局局长。原告杨锦屏与被告射阳县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锦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射阳县水利局向杨锦屏支付南排洞下游港道清除大米草工程款6万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5328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杨锦屏与射阳县水利局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南排洞下游港道清除大米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射阳县水利局应在2010年底前付清工程款,如果不兑现,按年利率10%计息。但直到2017年9月1日射阳县水利局仍分文未向杨锦屏支付。法庭调查过程中,杨锦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付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射阳县水利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杨锦屏与射阳县水利局签订南排洞下游港道清除大米草施工合同,约定由杨锦屏清除规定范围内的大米草,总价款6万元;该价款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兑现,按年利率10%计息。杨锦屏按约履行义务后,射阳县水利局对约定的价款一直未向杨锦屏支付。杨锦屏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2017年8月31日前的利息金额中含有复利部分。本院认为,杨锦屏与射阳县水利局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锦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射阳县水利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杨锦屏主张的复利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锦屏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射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锦屏支付所欠价款6万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万元,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另行计付;二、驳回杨锦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杨锦屏负担133元,射阳县水利局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