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海长与石狮市维而思服装有限公司、胡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长,石狮市维而思服装有限公司,胡文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122号原告:赖海长,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石狮市维而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新兴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37531691X。法定代表人:胡文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文凯,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赖海长与被告石狮市维而思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维而思公司)、胡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而思公司、胡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装加工款5576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之需,2016年间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业务,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767元,结算时,被告共同出具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可以为证。欠款后,被告仅偿还1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67元未还,被告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维而思公司、胡文凯未作答辩。原告赖海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维而思公司、胡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赖海长提供的欠条,印制内容为被告维而思公司名称,欠条内容载明了“维而思服装厂欠赖海长……”等内容,所加盖的印章亦为被告维而思公司公章,虽有被告胡文凯签名及手写的身份证号码,然被告胡文凯为被告维而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在公司公章上签的名,结合原告赖海长“合同上甲方是只有维而思服装公司”、“到公司去拉货,加工完货物之后再拉回到公司”等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讼争加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赖海长和被告维而思公司,被告胡文凯签名行为系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职责而为,讼争加工款项的还款主体应为被告维而思公司。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赖海长与被告维而思公司间存在加工服装的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维而思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赖海长加工款56767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0前付清。此后,被告维而思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55767元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赖海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赖海长与被告维而思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赖海长依约履行了交付成果的义务后,被告维而思公司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维而思公司对结欠的报酬予以确认,其仅支付部分报酬,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清偿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赖海长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维而思公司支付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赖海长要求被告胡文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维而思公司、胡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维而思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海长报酬55767元。二、驳回原告赖海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被告石狮市维而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