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茂俊与张九和、苏明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俊,张九和,苏明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098号原告:李茂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九和,男,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苏明杰,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住天祝县。原告李茂俊与被告张九和、苏明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和、苏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399.99元,其中伤残补助金47534元,医疗费3726.99元,护理费844元,误工费1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46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47534元变更为51386元,护理费844元变更为920元,误工费12449元变更为135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张九和在青海省××县修建工程,被告张九和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铺地模板时被同样受雇于被告张九和的苏明杰驾驶农用三轮车压伤,被送往达日县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因伤势严重,达日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张九和建议到天祝治疗比较方便,原告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无钱医治,压伤骨头得不到正确复位,现已错位长牢固,在天祝县医院住院要求手术时,已无法手术治疗,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苏明杰属实际致害人,其应当与雇主张九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和、苏明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茂俊为被告张九和提供劳务。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张九和劳务活动中因被告苏明杰驾驶的三轮车将原告压伤,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3517.36元。2016年11月28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做出甘陇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茂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51386元,医疗费3726.99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1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46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做出甘陇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李茂俊受被告张九和雇佣,直接侵权人为被告苏明杰,被告苏明杰受被告张九和雇佣,故原告李茂俊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请求直接侵权人苏明杰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苏明杰的雇主张九和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张九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苏明杰追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苏明杰在事发时未确保三轮车周围的人员是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茂俊在三轮车经过时不注意安全,导致脚被压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茂俊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明杰负70%的责任。因被告苏明杰受被告张九和雇佣,且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张九和与苏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和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苏明杰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其中医疗费原告在天祝县医院产生医疗费3517.36元有住院病历、病人住院明细表、病人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9.63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13570元(115元/天×115天),护理费920元(11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0元的诉求,无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4914元(7457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求,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46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性,本院对于其主张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元,与其做伤残鉴定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887.36元,应由被告苏明杰承担其中70%为24421.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和、苏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茂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款24421.15元;二、驳回原告李茂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李茂俊负担136元,被告苏明杰、张九和共同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