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喻德光与被告左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光,左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54号原告:喻德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家属区西宿舍区*栋501。被告:左放坤,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村农场建设路*号附*号。原告喻德光与被告左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左放坤共欠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左放坤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左放坤于2016年7月18日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未归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经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放坤因多次向原告喻德光借款。2016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放坤欠原告喻德光款项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所欠款项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欠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放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喻德光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法院公告费26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左放坤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