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义与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007号原告孙义,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赵龙。被告李洪涛,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朱振洲。委托代理人张钰东,男。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原告孙义与被告李洪涛、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辉、被告人寿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涛、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诉称,2017年1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衡安路北,被告李洪涛驾驶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Q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1.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500元(计算4.5个月,每月5,000元)、护理费6,9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250元、车辆损失费20,1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人寿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洪涛、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洪涛、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具答辩。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141.70元。2017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义左下肢交通伤,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中,原告产生车辆损失费20,100元。另查明,原告孙义系来沪务工人员,月收入5,000元。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寿洛阳公司、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2,14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0,100元、拖车费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3,000元。7、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191.7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3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2,691.70元,由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洪涛全额承担,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洪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洪涛、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3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22,691.70元;三、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3,000元;四、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李洪涛赔偿原告孙义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此款原告孙义已预交),由被告李洪涛、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