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乔某与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乔某,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244号原告:王某1,男,193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乔某,女,193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65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王某3,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王某4,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王某1、乔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王某3、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2017年1至6月份按每月500元支付赡养费;2.2017年7月始按每月3000元支付赡养费。二原告是三被告的父母,二原告现已80多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前10多年二原告都由被告王某4赡养,被告王某2、王某3没有完全尽赡养义务,现因被告王某4做生意无法照顾二原告,妻子因护理孩子需要也无法照顾二原告。现二原告雇佣他人护理,护理费每月5000元,供吃住。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某3辩称:二原告确实生活不能自理,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于193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乔某于193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系原告的子女,都已成年独立生活。2015年、2016年原告一直由被告王某4赡养,2017年7月因被告王某4无力赡养二原告,二原告又不能自理,雇佣证人李凤负责照顾二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居住地是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2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原告王某1、乔某年事已高,在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生活需要子女照顾,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二原告主张2015年、2016年及2017年1至6月三被告每人的赡养费为每月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三被告从2017年7月起每月每人支付3000元赡养费过高,二原告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其居住地生活一般标准和本案二原告均不能自理需要雇人照顾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人每月支付2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给付原告王某1、乔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赡养费15000元。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自2017年7月起的每人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1、乔某赡养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云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