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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红梅、宫殿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梅,宫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5执异14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7号。负责人:田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红梅,女,1989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宫殿东,男,1978年9月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红梅与被执行人宫殿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冀0636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宫殿东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款905000元。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称,我行对涉案账户中40万元存款及利息享有质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理由:第一、我行与宫殿东达成了质押合意;第二、我行与宫殿东之间就涉案账户下的40万元定期存款的质押已设立;第三、我行对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下的40万元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赵红梅称,不应解除对涉案账户下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冻结措施。理由:第一、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借款给被执行人宫殿东的借款事实有异议;第二、担保合同违法。被执行人宫殿东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赵红梅与宫殿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228号��事判决书,限被告宫殿东给付原告赵红梅货款905000元。赵红梅于2017年1月3日向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4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35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宫殿东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存款905000元。案外人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对涉案账户中的40万元存款及利息享有合法质权,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保证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执行中法院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与法有据,案外人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自己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孟大中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齐 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