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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伟诉被告李佳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伟,李佳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851号原告孙俊伟,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经商,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委托代理人李经宙,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佳颖,女,汉族,1980年8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俊伟诉被告李佳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宙、被告李佳颖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伟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曲靖市××板桥镇芦旗堡销售鸡粪,被告在曲靖市××××村种植蔬菜等。2015年4月1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原告送鸡粪到大堡子种植基地,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送货价格以签收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十次将2850袋鸡粪送货到被告的种植基地,被告均已验收、签字,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未付货款达60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付。被告李佳颖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十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6月13日原告分十次将2850带的鸡粪送货到被告的大堡,被告均已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609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人是陆良县旭阳有机肥有限公司和陆良旭阳鸡粪厂,不是原告本人;收货单位是“勤世农业”,不是被告本人,当时被告系云南勤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云南勤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照片五张,证明云南勤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良分公司仍在经营位于曲靖市××××村的蔬菜种植基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法人变更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照片缺乏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客观要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作为诉讼证据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称其刚开始经营有机肥的时候,准备了“陆良县旭阳有机肥有限公司”和“陆良旭阳鸡粪厂”两个名称作为公司注册备用,但在经营两三个月的时候,拖欠的货款比较多,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也就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注册,“陆良县旭阳有机肥有限公司”和“陆良旭阳鸡粪厂”是不存在的,其系个人经营行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但针对上述观点,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供货方为“陆良县旭阳有机肥有限公司”和“陆良旭阳鸡粪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个人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鸡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送货单反映的鸡粪买卖实际系其个人的经营行为、其为事实上供货方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由此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孙俊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