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乔永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永鑫,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6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永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永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乔永鑫醉酒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豫L×××××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导致XX飞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小型面包车追尾。经鉴定,被告人乔永鑫血液乙醇含量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案发后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永鑫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乔永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57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乔永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永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