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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田秀敏与赵宝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敏,赵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2919号原告:田秀敏,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106-2-2-302,身份证号:21102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福,男,满族。原告田秀敏与被告赵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赵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利率1.5分。现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宝福辩称:欠款属实,约定利息也对,现暂时没能力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秀敏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田秀敏预交25.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宝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