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执异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程良与吴启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英,吴淑骞,吴淑芬,吴俊浩,张程良,吴启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异22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红英,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吴铿铮,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吴淑骞,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异议人(案外人)吴淑芬,女,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异议人(案外人)吴俊浩,男,200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申请执行人张程良,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吴启宝,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程良与被执行人吴启宝合同纠纷案一中,对吴启宝位于郴州市龙门池村磨心塘组的房屋一栋进行查封,异议人李红英、吴淑骞、吴淑芬、吴俊浩对执行该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红英、吴淑骞、吴淑芬、吴俊浩称,一、该处房产的用地,是国家征收土地时统一安置给吴启宝及四异议人的宅基地。村民唯一的宅基地不宜强制执行。二、该处房产于2011年建成,至今还欠下30余万元未还。根据离婚协议是李红英偿还,该处房产归李红英及三个子女所有,因此,吴启宝不是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三、吴启宝所借张程良的钱,李红英毫不知情。吴启宝所借的钱完全用于赌博,吃喝玩乐,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启宝个人偿还。四、异议人所在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国家征收,我们菜农已经没有土地从事种菜生产经营了,也没有土地用于住宅建设了。所以该处房产是李红英及三个子女的唯一住处,其房屋出租是李红英及三个子女的唯一生活来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申请人所必须的生活生产需要,不要将该房产强制执行。��请执行人张程良称,一、被执行人吴启宝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龙门池村××组住房××栋,该栋房屋的《郴州市人民政府个人建设转农用地、使(拨)用土地审批单》、《郴州市个人建设用地平面示意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郴州市私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通知单》、《郴州市私人建设用地规划批准通知单》均是吴启宝的名字,与异议人人无关,宅基地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吴启宝在此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属合法的私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吴启宝的该栋房屋于法有据。二、被执行人吴启宝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龙门池村××组住房××栋,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建成,三子女均未成年,不享有产权。离婚时,吴启宝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该栋房屋的产权全部转让给李红英,但不能对抗吴启宝与李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启宝与李���英于2014年9月19日离婚,而本执行案件的债务形成于2014年2月,属于吴启宝与李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本案执行该栋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异议人称吴启宝所借款完全是用于赌博,吃喝玩乐,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无证据证实。四、借款还钱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之事,被执行人吴启宝借款不还,还企图以离婚转移财产倒债,规避法律,实属老赖。被执行人及异议人李红英均有劳动能力,能够靠劳动所得获得生活来源,不会沦为靠乞讨为生的境地。五、2015年4月26日吴启宝向张程良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还清欠张程良的借款150万元,如逾期不还,自愿以本案拍卖的房产抵债,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以房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依事实审查,驳回异议人不予执行上述房产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程良与被执行人吴启宝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据(2016)湘1003执5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启宝位于郴州市龙门池村××组住房××栋。异议人李红英与被执行人吴启宝于1993年5月27日在郴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7月26日,郴州市规划局向被执行人吴启宝颁发了编号为(2004用地)私1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2004用地)私196号郴州市私人建设用地规划批准通知单。后吴启宝取得郴州市规划局出具的编号为(2005建筑)私128号郴州市私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通知单。2011年吴启宝在郴州市规划局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成一栋五层半的住房。2014年2月21日,被执行人吴启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执行人张程良借款,张程良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吴启宝,并提供100000元现金给吴启宝,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9日,异议人李红英与被执行人吴启宝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如下:房屋一栋,用地面积120平方米,五层半楼房,现此房全部归李红英所有。湘L×××××号小车归吴启宝所有。建房屋还借款30万元未归还,此30万元由李红英负责归还。购买湘L×××××号小车时,现欠款28000元,由吴启宝归还。2016年11月23日,异议人李红英、吴淑骞、吴淑芬、吴俊浩对执行该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郴州市龙门池村××组住房××栋建成于异议人李红英与被执行人吴启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程良与被执行人吴启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形成于异议人李红英与申请执行人吴启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启宝向张程良的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房屋一栋归李红英所有,但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本院依据(2016)湘1003执56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吴启宝位于郴州市龙门池村××组住房××栋进行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其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英、吴淑骞、吴淑芬、吴俊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尧舜审判员 李志辉审判员 钟 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