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阎靖、赵法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阎靖,赵法民,李建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821号原告:赵丽君,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青开发区三和电机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靖,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法民,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宏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建梅,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君与被告阎靖、被告赵法民、被告李建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阎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蔚,被告赵法民,被告李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阎靖、赵法民赔偿原告1572841元,被告李建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丽君与被告赵法民系姐弟关系,被告赵法民与被告李建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丽君自有房屋一套,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灰堆景致里17门111-114。2016年7月份,被告赵法民与阎靖告知原告,他们要一起开公司,需要借用原告赵丽君的房屋。因被告赵法民是原告的弟弟,所以原告答应了被告请求。原告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阎靖。被告赵法民与阎靖承诺,在原告有需要时将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现在原告经济条件困难,需要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赵法民与阎靖做了抵押,而无法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梅与赵法民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丽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不动产证登记证明,证明房屋过户给被告阎靖,抵押款77万。2、承诺书(赵法民和阎靖2017年2月20日写的),证明当时借用房屋过程、原因及如果原告赵丽君需要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阎靖和赵法民应该配合,如果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办理过户,阎靖和赵法民应该承担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3、房本复印件,证明在借给房本之前房屋在原告名下。4、虚假房本原件(原告赵丽君名下),证明被告阎靖和赵法民为了欺骗原告制作假证,由此佐证在被告阎靖和赵法民心中借用房屋行为就是在原告有需要时过户回来。5、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涉诉房屋市场价值,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被告阎靖辩称,阎靖和赵法民是合作伙伴关系,具体干什么还没有干成。被告赵法民做生意资金链断了,赵法民贷款,涉案房屋当时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因为贷款利率过高,还不上。赵法民找阎靖说必须将涉案房屋买卖,才能将小额贷款还上,才能将公司钱还上。因为赵法民征信不行不符合贷款条件,找到阎靖让阎靖买房去贷款,阎靖就接受了。首付35万是阎靖付的,房屋约定112万,贷款77万,都是赵法民用。房是阎靖买的,每月贷款是阎靖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阎靖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动产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阎靖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灰堆景致里17-111-114房屋,房款总价112万,贷款77万,阎靖每月向银行还贷约4300元。2、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阎靖将最落天津市北辰区饶河里27-202房屋抵押,借款61.9万元。3、赵法民写的承诺书,证明截止2017年3月1日赵法民欠阎靖174万元。被告赵法民辩称:首先房子不是抵押一次,抵押了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底12月份,我跟原告说需要用钱周转资金,要求抵押原告房子,作为周转,第一次抵押45万,月息2.5%,找的晟鑫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了45万,在2016年2月连本带息还清了。2016年4月我又第二次用钱,原告又将房本抵押,贷款50万,利息3%,办了房屋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时间2年,到2018年3月份,可以提前还款。后来我资金链断了,我找阎靖借了第一笔钱,阎靖将她名下北辰的房子抵押给平安银行,借了32万,付我姐房子所有利息,我每月负债要还10万元利息,为了降低利息,需要从小贷公司贷款改为从银行贷款。因我从监狱出来,不符合征信条件,现在这个钱还不上,只能以阎靖名义贷款。必须有买卖才能办贷款,原告问我房子丢的了嘛?我说丢不了,现在我欠阎靖房款100多万,房子贷款77万,35万是首付,房款50万还给小贷公司,剩余钱投到我公司。我将钱用了,债转到我身上了。被告赵法民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建梅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称的房产没有灭失,不具有损害赔偿条件。须在房屋完全灭失且救济途径穷尽,不可逆转情况下,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本案涉诉房产不具备上述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诉房产系原告过户到阎靖名下,本案究其根本应是原告与阎靖关于房屋的权属争议,原告与被告阎靖之间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提出的主张实质上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为事实基础,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涉诉责任人是房屋实际买受人即被告阎靖,而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庭前阅卷,原告起诉的基础是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一份债权凭据,内容涉及到房屋借用。原告与被告阎靖之间进行房屋买卖并经过产权变更登记,属于物权登记。按照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原则,原告主张,试图通过债权凭证来改变已通过物权登记而确立下来的买卖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假设被告赵法民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义务应属被告赵法民对原告的个人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建梅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建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基础事实,不存在法律关联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梅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与被告赵法民不存在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李建梅和赵法民确认双方无债权债务。3、离婚协议附件,证明李建梅和赵法民自2014年分居,并且经济独立,双方只差一纸离婚证状态,进一步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如有经济债务,均由男方个人承担。经质证,被告阎靖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字是阎靖签的,但内容没看到过。事实上是被告赵法民借用款,每月由阎靖偿还4340.77元贷款,实际事实不是承诺书所述借用房屋,是购买房屋,所述借用房屋不成立。证据3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不知道有假房本的事。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阎靖无关。被告赵法民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据2内容是原告及被告赵法民父亲写的,赵法民跟阎靖签的,内容没看。借的房子确实是阎靖买的,当初办理买卖房屋也跟着去了。证据4不知道,不认可。证据5只能证明房值,真实性认可,跟本案无关。被告李建梅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显现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做物权登记,不能支持原告关于借用房屋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体现用于开公司,与原告和被告赵法民、阎靖当庭陈述说法不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假设该承诺书被告阎靖、赵法民均认可,但对李建梅不具有效力,缺乏对李建梅的关联性,对李建梅不发生对抗效力,不对李建梅涉及任何债上义务。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无法考证。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证据5因原告诉求基础事实不成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阎靖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合同真实,但只是过户的一个手段和途径,因为原告将房屋出借给被告阎靖、赵法民必须经房管局认可方式才能过户,可以从银行贷款出大笔款项,买卖相对于赠与税更低,原告与阎靖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目的也不认可。但是可以从中看出被告赵法民和被告阎靖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阎靖一直答辩涉案房屋是其实际出资购买,被告赵法民承诺她可以处置房屋,反而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借给被告赵法民和被告阎靖是唯一合理解释,与原告起诉原因是一致的。被告赵法民对被告阎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李建梅对被告阎靖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阎靖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借用一词是不存在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阎靖与赵法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阎靖买房是否用于给赵法民解决债务问题无法显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是否存在具体事实;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涉诉事实与焦点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阎靖与赵法民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该证据内容与阎靖开庭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另外该份证据系阎靖与赵法民两位被告自行制作,存在制作任意性的可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的内容假设存在的话,由于是阎靖与赵法民自行制作,对于李建梅不具有对抗效力。且与本案涉诉事实无关,对该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赵丽君对被告李建梅证据1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里面他们夫妻存续期间房屋的处分不予认可,是私下协议只约束他二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所产生的。被告赵法民对被告李建梅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均无异议。被告阎靖对被告李建梅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在起诉之后,如果本案有责任,被告李建梅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君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阎靖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建梅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因出处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由相关鉴定机关出具,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相应时间的价值。被告阎靖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阎靖的证据3、被告李建梅的证据3均系当事人间单方约定,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丽君与被告赵法民系姐弟关系,被告赵法民与被告李建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于201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赵法民与被告阎靖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赵丽君名下自有房屋一套,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灰堆景致里17门111-114。因为资金短缺,原告赵丽君、被告赵法民、被告阎靖协商,以被告阎靖名义购买原告名下诉争房,获取银行贷款。买卖手续办理前,原告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由王宜辉为受托人,作为办理房屋买卖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8月19日,原告赵丽君、被告阎靖、被告赵法民、原告赵丽君及其代理人王宜辉在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就诉争房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出卖人赵丽君、委托代理人王宜辉、买受人阎靖,房价款112万元,双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35万元,银行贷款77万元,监管房价款结算账户提供了王宜辉的账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阎靖将35万元首付款转入资金监管账户内,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77万元。同月被告阎靖取得诉争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审理中,被告赵法民自认该买卖的房款112万元,一部分用于向小额贷公司还账,剩下的也均由其支配。2017年2月20日,由原告赵丽君、被告赵法民父亲执笔书写了份《承诺书》,内容为“赵丽君所有地位于灰堆景致里17门111-114房屋一套为帮助阎靖和赵法民开公司,赵丽君已经将房屋过户到阎靖名下,在阎靖借用房屋期间,阎靖和赵法民应该保证赵丽君的居住权利,在赵丽君有需要时阎靖和赵法民应该配合将房屋过户到赵丽君名下,如果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阎靖和赵法民应该按房屋市值据实赔偿”阎靖签上“阎靖同意”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赵法民签上本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目前,诉争房仍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市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天津岳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总价15728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按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其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交给被告赵法民和阎靖,并一起与被告阎靖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阎靖实际给付了房屋款,且房屋一直还由原告占有使用,整个过程原告参与并知晓,被告赵法民和被告阎靖不存在侵权事实。现房屋已在被告阎靖名下,抵押权系因贷款所产生,原告以房屋设有抵押无法过户为由主张侵权权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阎靖、被告赵法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基于赵法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建梅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432元由原告赵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