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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郑红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高善景,郑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7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善景,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郑红娟,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善景、郑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景、郑红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善景、郑红娟偿还贷款本金1371850.22元、利息41945.9元、罚息73976.39元(截至2017年1月5日)以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高善景、郑红娟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46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高善景、郑红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善景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高善景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善景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高善景以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定期存款15万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高善景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但放款后,高善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高善景、郑红娟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结婚证;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还款明细、结算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高善景(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高善景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高善景(乙方,质押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账号xxx)内存款15万元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郑红娟作为质押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22日,高善景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如下账户(户名:田桂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宋家庄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高善景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高善景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善景未依约还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2月19日扣划高善景保证金150271.25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高善景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70824.89元、利息41945.9元、罚息153194.39元。另,高善景、郑红娟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8330.85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善景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高善景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善景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70824.89元及利息41945.9元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高善景偿还借款本金1371850.22及利息41945.9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高善景承担律师费44633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律师费8330.85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8330.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善景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郑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红娟签署了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对高善景该笔贷款应系明知,故高善景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郑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红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郑红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5.9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的罚息为153194.39元,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善景、郑红娟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83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9296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558元(已交纳),由高善景、郑红娟负担18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高善景、郑红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人民陪审员  王菊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