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付叶与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叶,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3民初92号原告:李付叶,男,傈僳族,1970年5月9日生,住福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贡县上帕镇。法定代表人:高铭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付叶与被告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在本院审判法庭(2)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云,被告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达大科××山××2亩承包地的侵占部分;2.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承包地里的房屋拆除。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块位于山拜约2亩的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坟地,南至阿某地、西至小路、北至邓四加地。该土地的承包合同证书为:03-05-009-006。第一轮承包期满后第二轮继续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国家于2007年向原告补发了证书编号为(2007)第76号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耕种到2003年6月后,原告在保山芒宽承包到另一片土地从事农业种植,于是就把自己的该块承包地委托自己的父亲开付加管理和耕种。在原告父亲管理到2010年左右,被告公司在原告此块承包地处开发水电站建引水坝(前池),由于施工需要就与原告父亲达成临时口头租用协议,将原告此块地的一部分租赁过去堆放施工材料和搭建临时住房,在引水坝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将原告此块承包地的东边界线的大片坟地挖除,待被告引水大坝建好后,未拆除临时住房,而是进一步完善和修建了引水大坝(管理用)的住房,指派本村一家人住在里面看守和管理引水坝,继续占用原告的此块承包地。2016年8月,原告父亲开付加去世,同年原告也因保山芒宽的土地租期到期后,回到老家自普组耕种原来的土地。当原告向被告公司交涉,提出将该块承包地(被告建房的部分)归还原告时,被告公司称该块土地已被公司征用,原告的父亲开付加已把该块地卖给公司了,公司也已给开付加作了相应的补偿,拒绝归还承包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架科底乡司法所也进行过调解,被告都拒绝拆除临时住房,拒绝归还原告土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从2004年起,原告为开发电站就开始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得到省、州、县三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后,原告按文件要求进行了征地,总共征用了1.3575公倾土地,土地涉及阿打村委会和达大科村委会的多个村民小组,2005年8月福贡县国土资源局还为此专门召开过土地征用的听证会并做了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在前期的征地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征地并对所征土地、林地、小路、坟墓、青苗等作了相关补偿,及时给相关农户兑现了补偿款。所征土地均为永久征用,没有临时租用的情况。原告所称的土地,已被永久征用,原告的父亲开付加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第二、原告在乡政府调解时所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纠纷产生后,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在前述调解过程中和诉状中,原告对其土地的四至界线都无法陈述清楚,几次的说法都不一样。被告公司为了村民出行方便,重新修了小路,对修小路所占用的土地,被告公司也已经作了补偿。奇怪的是,原告父亲活着的时候,原告与被告相安无事,原告的父亲一去世,原告就开始出来主张各种权利,以为死无对证,法院就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其诉讼动机不纯,望法院查明。第三、经被告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查询,该地区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证书记载的土地情况是按第一轮承包时的记载情况抄录过来的,对已经被征用的土地并未在发证时重新勘界变更登记,该事实望法院查明。综上,望法院采纳以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福贡县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卡复印件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农村承包土地的来源、四至及其对该承包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3、被告福贡县宏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网络查询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4、原告承包地的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被告争议地的现场概貌。5、证人阿某、邓某的证言。欲证明如下事实:原告李付叶家的承包地北面与证人家的地相邻,李付叶家的地的东面原来有坟墓,电站现在盖着房子的土地是李付叶家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二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以下政府批文和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怒政复(2004)47号、怒计基础(2005)218号、福政批(2005)1号、怒国土资(2005)148号、怒政复(2005)106号、云国土资复(2005)271号、(听证)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进行电站建设所占用的土地都是经过合法审批所得的事实。3、《永久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共9份。欲证明如下事实:原告诉争的土地,已被被告依法征用;被告现在所使用的全部土地,包括林地、小路、青苗等都已进行过现金补偿,涉及到原告土地的相关补偿金,均已支付给原告的父亲开付加的事实。4、《地下坟墓登记》复印件1份、《坟墓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坟墓拆迁调查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征用土地时,对涉及到需要搬迁的坟墓进行了调查统计、登记,并进行了拆迁补偿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福国用(2007)160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过征用土地后,福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所征土地面积和界限向原告颁发了一本国有土地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父亲开付加不会写字,名字是别人代写的,手印也是别人代按的,其父亲没有领到补偿款,其本人没有领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待证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0年原告从本村自普一组承包到了位于山拜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坟地,南至阿某地、西至小路、北至邓四加地。该土地的承包合同证书为:03-05-009-006。第一轮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于2007年向原告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编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76号。原告耕种到2003年6月后,原告在保山芒宽承包到另一片土地从事农业种植,于是就把自己的该块承包地全权委托自己的父亲开付加管理和耕种。从2004年起,被告为开发电站就开始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得到省州县三级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后,原告按文件要求进行了征地,总共征用了1.3575公倾土地,土地涉及阿打村委会和达大科村委会的多个村民小组,2005年8月福贡县国土资源局还为此专门召开过土地征用的听证会并做了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在前期的征地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征地并对所征土地、林地、小路、坟墓、青苗等作了相关补偿,及时给相关农户兑现了补偿款。所征土地均为永久征用,没有临时租用的情况。原告所称的被侵权地,已被永久征用,原告的父亲阿此加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证书记载的土地情况是按第一轮承包时的记载情况抄录过来的,2007年对已经被征用的土地并未在发证时重新勘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给予原土地承包人相应的补偿。经过征收补偿程序之后转为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所征用的国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被告公司经政府层层审批后,已将所占用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由公司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李付叶在2003年离开原住所地,到芒宽向他人承包土地耕种,将原来的土地全权委托给其父亲耕种管理,被告公司在征收土地时经征得原告父亲阿此加的同意并由原告的父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具体的四至界限,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地在其承包地的范围内。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地并非承包地,属不能耕种的陡坡和土坎。被告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中所陈述的“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及已进行了相应补偿”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有理有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付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付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付叶博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丽丽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