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17时20分许,在安达市绥安公路112KM+100M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X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载着吴某1、吴某2在道路南侧由西向北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X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安达市绥安公路112KM+100M处道路南侧由西向北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被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投案的经过。2.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9日15时许,妹夫徐某某驾驶的吉XXX**小型轿车在安达市吉星岗乡附近,由东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一名男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妹夫徐某某报警的事实。3.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9日15时许,丈夫徐某某驾驶的吉XXX**小型轿车在安达市吉星岗乡附近,由东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一名男子受伤。事故发生后,丈夫徐某某报警的事实。4.有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儿子徐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17时20分许在安达市吉星岗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并证实儿子徐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对公安机关的相关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5.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卷。6.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的事实。8.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9.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黑X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灯光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两轮摩托车后轮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两轮摩托车前轮行车制动系统性能无法检验的事实。10.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黑XXX**号神龙牌富康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接触的事实。11.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50km/h~54km/h范围之内的事实。12.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