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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特90号申请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E1区合82079号。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其虎村道口工业园(江苏瑞好制版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申请人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银龙建筑公司申请称:银龙建筑公司与瑞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泗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事实上不存在泗阳县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瑞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瑞泰房地产公司也认为其与银龙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2日,瑞泰房地产公司与银龙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泗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泰房地产公司与银龙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瑞泰房地产公司与银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合同争议提交泗阳县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泗阳县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视为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瑞泰房地产公司与银龙建筑公司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均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基于此,本院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综上,银龙建筑公司提出的申请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