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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温卜营与宁都县城市管理局、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卜营,宁都县城市管理局,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华胜,崔春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1755号原告温卜营,男,1951年2月14日,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被告宁都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为宁都县梅江镇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6.07313.7994.8074.54。法定代表人黄建生,系宁都县城镇管局局长。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2618.2121.0N。法定代表人张国印,系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华胜,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户籍地为本县,现住本县,被告崔春生,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原告温卜营与被告宁都县城市管理局、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华胜、崔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温卜营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卜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4,减半收取计917元,有原告温卜营承担。审判员  曾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