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学田、王志、王成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田,王志,王成民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田,男,1952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成民,曾用名王焱,男,1961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5日又对三被告人追加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田及其辩护人王宇,被告人王志及其辩护人李迎松,被告人王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经预谋后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远大写字楼1105室开设“中国梦.杏花情互助俱乐部”,以慈善互助为名,以发展下线高额返利为诱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以每单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收取钱款。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共计向151名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收取人民币429000元,其中向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返利人民币40800元。被告人何学田于2016年10月13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成民、王志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梦.杏花情互助俱乐部”会员名单等证据,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学田、王志、王成民均系主犯。被告人何学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成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学田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志、王成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志、王成民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学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成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四、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0500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部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 忠人民陪审员 俞 瑶人民陪审员 何知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