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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绰号:陈五),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超在合江县合江镇玄天巷67号自己所经营的“冯三卤肉店”自制卤水中添加罂粟壳,卤制鸭、鸡脚等食品进行销售。经检验,卤水中检出罂粟碱和那可丁;鸭用卤水中检出蒂巴因和可待因。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陈超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自制卤水21斤、自制卤鸭8.6斤、散装板鸭9.6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及租房协议、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冯某的证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检验报告送达通知书、检验报告、解除扣押通知书及清单、委托代为保管相关物证的函、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光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卤水、自制卤鸭、散装板鸭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冰镕书 记 员 何 琴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