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德前、王传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陈德前,王传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794号原告: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十五中南侧,组织机构代码L2482904-3。经营者:王莉,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前,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传梅,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东庙东庙组,住安徽省六安市。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德前、王传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市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董本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明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