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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建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良,男,1954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良及辩护人翁坚超以及证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谢建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甘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3时56分,被告人谢建良驾车途经绍甘线24KM+700M绍兴市柯桥区地方,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车道中,与相对方向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驾驶人蒋某1驾驶的浙D×××××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1死亡、赵家驯、胡某2、谢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谢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建良主动报警,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建良已与蒋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蒋某1家属185000元,并获得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谢建良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建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建良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翁坚超的意见是,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判决被告人谢建良无罪。1、本案中《分析意见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本案死者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死亡;3、事故认定过程严重违反程序,其所认定的结论亦存在疑问,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谢建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甘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3时56分,被告人谢建良驾车途经绍甘线24KM+700M绍兴市柯桥区,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车道中,与相对方向未靠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蒋某1驾驶的浙D×××××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1死亡,赵家驯、胡某2、谢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建良主动报警,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建良已与蒋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蒋某1家属18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22案件信息,证实2016年9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稽东镇雄鹰村附近发生轿车与“面包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CT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赵家驯、胡某2、谢某的伤势情况;3、车辆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证实涉案的浙D×××××、浙D×××××的车辆信息;4、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死者蒋某1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5、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证实谢建良委托谢某代表其处理涉案交通事故;6、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驾驶证号为330621196512267752的蒋某2亦与死者蒋某1系同一人。事发后,民警赶至现场,蒋某1已昏迷,且未系安全带。同时证实,蒋某1在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时身上无证明其身份的物件,医院将其标注为无名氏。家属确认死者身份并结清费用后将尸体领回;7、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蒋某1)胸部受挤压、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致急性肺挫伤、肺水肿,可致口吐白沫症状;8、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事发现场车辆的位置及受损情况、散落物位置、水迹轨迹的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涉案的浙D×××××、浙D×××××车辆已分别发还谢建良和蒋某1家属;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谢建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谢建良自愿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18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谢建良的行为表示谅解;11、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及证明,证实2016年9月22日,死者蒋某1在绍兴第二医院抢救,当时,标注其姓名为无名氏;12、赵家驯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下午,其和妻子、外甥一起上了谢建良驾驶的浙D×××××车辆,14时左右,车子开到绍甘线雄鹰村附近,当时其正在和后排的外甥聊天,听到谢建良说了句“这人怎么这么开的”。其把头转过去,和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打了个照面的工夫就撞上了。之后其就昏过去了。等其醒来,其坐的车子已经靠在右侧路边,路上还有水的痕迹。其看到谢建良报了警,当时谢建良也受伤不会动了;13、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3时58分许,其驾车途经绍甘线雄鹰村附近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对向撞着,其下车去看,看到面包车的驾驶员在吐白沫,吐了两口就头朝下,过了五分钟有人在说面包车的驾驶员没气了;14、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蒋某1的儿子,2016年9月22日,其接到电话知道其父亲出了车祸,便马上赶去第二医院,到的时候其父亲已经死亡了。当天其父亲开着浙D×××××面包车从王坛出发到平水买东西。其父平时很健康,没有既往病史;15、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其和老公、外甥乘坐谢建良驾驶的浙D×××××车辆去王坛镇,其坐在后排。当日14时许,其听到谢建良说了句“有这样开车的”,然后就撞上了车子。撞车后,对方车子横停着,谢建良的车子往后倒了,最后停住了;16、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其和赵家驯、胡某2一起乘坐谢建良驾驶的浙D×××××车辆,车子走绍甘线往王坛镇方向开。14时许,车子行驶到雄鹰村附近,对面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往左打方向,谢建良突然说“车怎么在开的”,然后就和面包车撞上了。撞车后,车子往后退,谢建良拉住了手刹,车子就停住了。停住后,大家在车上报了警;17、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其乘坐其父谢建良驾驶的浙D×××××车辆,搭载赵家驯、胡某2、吴某驶往王坛镇。13时50分许,车子开到稽东镇雄鹰村附近时,其突然听到有人喊“这个人开车怎么这样的”,随后车子就发生了碰撞。后其脑子一片空白,头很晕很痛,过了四、五分钟某慢慢恢复。其知道其父谢建良已经打了110,其就打了120。其和吴某下车,看到对方车辆驾驶员瘫坐在座位上,脸色蜡黄,嘴角有白沫。其听到“这个人开车怎么这样的”的这句话时,没有感到很明显的转向,但感觉到有刹车;18、安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坛镇蒋相村的村委书记,和蒋某1很熟悉,平时蒋某1就住在村子里。据其所知,蒋某1的身体是好的,没有既往病史,参保的农保也没有查到生病来报销的记录;19、蒋某4的证言,证实蒋某1平时都住在村子里,和其住的比较近。蒋某1平时身体状况是好的,没听说有既往病史;20、谢建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其驾驶浙D×××××车辆驶往王坛镇上王村,车上坐着谢某、赵家驯、胡某2、吴某。当日13时55分许,其驾车行驶到稽东镇雄鹰村附近一个弯道,对向有一辆面包车驶来,两车快交汇时,面包车突然往左打了方向,其匆忙之下往左打了一点方向,然后两车就撞上了,撞上后其车子熄火后退,一直退到路边,其拉住了手刹。其身体不能动了,在车上报了警,一直等到救护车来。事发之前,其车辆行驶在外侧自己的车道,距中间虚黄线80公分的样子,对方车辆在内侧车道,距虚黄线1米左右,速度比其快;2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蒋某1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2、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浙D×××××车辆的性能和装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涉案浙D×××××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判定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2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建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1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5、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是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人。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制作并送达被告人谢建良之子谢某,但因工作疏忽,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民警的机打姓名而无签字或盖章。关于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是根据现场痕迹、水迹线、碎片等,通过痕迹对比、受力分析,确定发生事故时,轿车大部分越过黄线,面包车一小部分越过黄线。整个事故认定是经过交警大队讨论得出的。另外,叶某的证言还证实,号码为138××××4485(谢建良使用的号码)的电话在事发时亦拨打了110报警;26、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傅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工作疏忽,其未在相关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或盖章。关于辩护人翁坚超提出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判决被告人谢建良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法定程序作出,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该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民警出庭对该起事故认定的分析进行了说明,其论证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该认定书仅有民警的机打名字,而无签名或盖章,属有瑕疵,但不影响该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民警亦出庭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其次,《分析意见书》虽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但该意见书的形式为专家分析,属于专家意见的一种,不能归类为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关于蒋某1的死因。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蒋某1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虽然相关证人提及死者有疑似口吐白沫的现象,但并无其他客观证据来进一步证实所谓“口吐白沫”的性质及症状,且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法医亦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死者蒋某1的伤情,即使出现“口吐白沫”的症状亦属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的范围内。安某、蒋某4、蒋某3的证言均证实,蒋某1平时身体状况良好,无既往病史,亦无相关就诊或医保记录证明蒋某1生前身体状况欠佳。故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蒋某1的死因系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综合本案证据,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采纳辩护人翁坚超的该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建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建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