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罗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罗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302号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1号(世纪官邸)。负责人:谭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柏平,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罗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负责人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罗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日拖欠的息费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月综合费率25‰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月利率与综合费率、保证责任、管辖等条款。同时通过书面约定,陈永怀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永怀清偿债务,但其还款能力有限仅由其亲属于2015年8月7日代偿了150万元,后原告免除了陈永怀的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剩余的本金与息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欠本金150万、利息20万,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16万)。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对解除担保人责任一事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行、典当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借款合同》与《保证书》;证据四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转款凭证;证据五《双方债务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柏平、案外人陈永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永怀自愿为被告罗柏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的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借据日为准);按月计算利息,借款月利率5‰,月综合费率25‰,于每月2日前缴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委托公司职工向被告罗柏平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此后,被告罗柏平按合同约定,按月30‰的费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及综合费,并于2015年8月7日由案外人熊峰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2月7日,经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率结算本息后,签订了《双方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日,借款余额为本金150万元及累计拖欠利息和综合费用22.9万元;经原告同意免去被告利息及综合费用2.9万元;确认债务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0万元。对账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前期拖欠利息16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双方债务确认书》等债权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实为利息,对已经给付的尚未超过法定有效年利率36%的利息依法不予返还,对尚未给付的超过法定年率24%的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2月2日前的利息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