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与秦志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秦志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151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职员。被告:秦志葵,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诉被告秦志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被告秦志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四期借款本金11867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为390元),合计12257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YFHDC1509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06803元,被告分六期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第四期借款11867元。另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第四期款项,原告经多种方式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须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2、《借据》(原件);3、《借款通知书》(原件)和EMS详单《复印件》。秦志葵答辩称,需要与哥哥商量,因为房子是本人大哥购买的,当时由于大哥的证件有问题,所以合同协议上是由秦志葵签名,钱也是由秦志葵代替大哥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秦志葵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已按约定借款106803元给秦志葵,但秦志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第四期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按协议约定请求秦志葵归还第四期借款11867元及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867元及利息(以11867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志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