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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胡彩宏与刘阳、吴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宏,刘阳,吴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285号原告:胡彩宏,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阳,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吴江南,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胡彩宏与被告刘阳、吴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吴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彩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吴江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1%加收违约金。被告吴江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刘阳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4000元,即按月利率4%支付两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刘阳、吴江南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逾期不还每日按1%加收违约金。同时,被告吴江南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为被告刘阳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阳按照月利率4%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协议、工资证明原件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阳提供借款后,被告刘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阳已向原告支付的2个月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对超出的部分,被告刘阳可以请求原告予以返还,但被告刘阳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吴江南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江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江南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阳、吴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彩宏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吴江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刘阳、吴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