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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9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雷爱伟与张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伟,张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民初106号原告雷爱伟,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被告张静,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金井**组,现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雷爱伟与被告张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租金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租给被告后,当年年底被告对原告欠了65000元的租金;另外,2016年被告还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0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对所欠的所有租金达成了一次最后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付清,但被告一直推拖,现在原告失去了与被告的联系,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被告张静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对挖掘机的租金85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了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诺将欠下的挖掘机的租金于2017年6月底必须付清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爱伟与被告张静之间的租赁合同及之后的还款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静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是欠款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综上所述,关于原告雷爱伟请求被告张静支付挖机租赁费8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爱伟一次性支付85000元的挖机租赁费。本案的受理费1925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52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米  玛人民陪审员 拥忠伦珠人民陪审员 吉  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央  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