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国强,临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东云路40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国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谭国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5月15日,谭国强被临武县舜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临武县城。2017年5月15日22时许,临武县舜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称:在北京非法上访人员谭国强已经从北京接回,请求依法处理。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受理,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认为谭国强2017年5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公(治)决字[2017]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谭国强行政拘留十日。谭国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临公(治)决字[2017]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判令临武县公安局赔偿谭国强12,200元,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临武县公安局对谭国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二、谭国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谭国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违法行为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地为湖南省临武县。对谭国强的违法行为处罚应由北京市西城区或者湖南省临武县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因该案不是移送管辖案件,不适用移送管辖的规定。为此,临武县公安局对被诉行政行为有管辖权。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谭国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违反了《信访条列》的有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种类。临武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对谭国强非法上访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支持。谭国强的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谭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国强负担。上诉人谭国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西公(2017)第26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谭国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谭国强处罚的事实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临武县公安局没有对上诉人谭国强上访进行处罚的管辖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临武县公安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撤销临武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临公(治)决字[2017]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三、判决临武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谭国强人身自由损失7200元;四、判决临武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谭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诉讼费由临武县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临武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谭国强的行为属于非法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临武县公安局对谭国强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三、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临武县公安局对谭国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二、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谭国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谭国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但谭国强的居住地在湖南省临武县,谭国强的违法行为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此,临武县公安局对谭国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临武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谭国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谭国强于2017年5月1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上诉人谭国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重要办公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临武县公安局对谭国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三。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谭国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国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道勇书 记 员 蔡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