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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新芝与付军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芝,付军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262号原告:付新芝,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军古,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付新芝诉被告付军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军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找原告借现金6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因原告需资金周转,找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没能力偿还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付军古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以开发房子缺资金为由找原告借现金6万元。当天,原告将6万元给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付新芝陆万元整,60000元,付军古,2010.5.5号”。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出方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付军古以开发房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付新芝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在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所以被告付军古应当承担归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所以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军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付新芝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付军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