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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海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735号罪犯邓海燕,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南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14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7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8年12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11年3月30日、2013年6月26日、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邓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海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邓海燕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55.33分,评为2015年、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016年监狱劳动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海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