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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金娥与刘震龙、张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娥,刘震龙,张悦,刘震江,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961号原告:吴金娥,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龙,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悦,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震江,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晓红,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金娥诉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返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日止的利息9320元;3.判令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刘震龙、张悦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震龙、张悦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定为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并由刘震江、王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四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方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震龙辩称,其与妻子张悦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因为贩卖蔬菜缺少资金,经木垒县启道金信银通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通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吴金娥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其向金信银通公司付款7200元,其中包含服务费和利息。被告张悦辩称,同意被告刘震龙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金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据、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经案外人金信银通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共同向原告吴金娥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据、展期合同等均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刘震江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承诺自愿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当天,原告通过其账号(×××)向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刘震江账号(6212872007341806)转账80000元,并由刘震龙、张悦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一份,载明:借款方刘震龙、张悦现正式收到出借人吴金娥实际出资借款8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吴金娥还与被告刘震江、被告王晓红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刘震江、王晓红对主债务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手写为”3”个月,保证期间之后的注释起止时间”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由打印和手写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娥与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刘震龙、张悦发放贷款80000元,但刘震龙、张悦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刘震龙、张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刘震龙、张悦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9320元(80000元×15‰÷30×233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震龙辩称其已通过金信银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震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刘震龙、张悦日后有新证据可再行解决。对于被告刘震江对诉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震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震江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刘震龙、张悦未能在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足额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刘震江作为诉争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借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一致,但借据中保证期间的内容为打印好的文字,内容明确,而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内容主要为手写,并且所写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一致,这与原告寻求债权保障的初衷相背离,因此针对刘震江的保证期间应以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根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由于原告在此期间内已要求刘震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故原告主张由刘震江清偿诉争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晓红对诉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晓红并未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其与原告仅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而该合同是确定王晓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则应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应当要求王晓红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于2017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是不在保证期间内的,并且其亦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王晓红主张过保证权利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王晓红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王晓红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金娥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320元;二、被告刘震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被告刘震龙、被告张悦、被告刘震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