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洲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宫顺华、严维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顺华,严维正,江苏江洲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卞礼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顺华,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维正,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洲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普济段23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卞礼圣,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礼圣,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上诉人宫顺华、严维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洲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卞礼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严维正自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宫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宫顺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严维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宫顺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宫顺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涛审 判 员 宋 涛审 判 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