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30号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镇大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68499675XP(1-1)。法定代表人:黄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01873451。法定代表人:傅青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燕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0610.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电梯配件制造与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与原告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名称、金额、数量、供货时间、结算方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时间等事项。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了400026.62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供货82739.98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对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无异议。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承兑汇票、支付凭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向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电梯配件,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累计欠付1457897.44元。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在4月15日前支付417612.48元,余款640284.96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400026.62元货款后,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继续向其供货,货款金额为82739.98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为114061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610.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城市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6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