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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耀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耀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370号原告:广州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荔路10号,机构代码:440125000029118。法定代表人:胡裕坤。委托代理人:陆碧燕,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耀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第二工业区大桥头(土名)厂房一(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65954442B。法定代表人:邓冠阳。原告广州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耀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有布料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布料。经双方结算对数,被告截止于2014年9月16日欠原告布料款共461954元,有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名确认《对数单》以及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收据》为据(被告曾在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6万元货款)。综上,被告欠原告布料款3019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19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为28685元,暂合计330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购销合同》约定义务;2.《付款记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收据》,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6万元;4.《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耀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凯泰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被告耀扬公司(购货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布料价值人民币6540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送货。2014年9月16日,原告制作《凯泰纺织(2013.7.9月份)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647394.6元,扣阴阳色次品裤440条×36元/条=15840元,2013年10月3日付¥69600元,2014年6月26日付¥100000元,实际应付账款合计:¥461954元。凯泰布行:胡裕坤;耀扬制衣厂:汤穗焰。2014年9月16日”。被告耀扬公司在耀扬制衣厂处加盖公章。2015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耀扬服装厂支票两张……共¥160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654000元,但在履行中有所扣减,实际交易金额为647394.6元,扣减了次品裤以及被告支付过的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954元(647394.6元-15840元-69600元-100000元-160000元)。《对账单》上记载的凯泰布行是原告凯泰公司的简称,耀扬制衣厂是被告耀扬公司的简称,代表被告在耀扬制衣厂处签名的是被告出纳汤穗焰。另,原告庭审时同意将案涉货款的利息调整为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因被告耀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被告耀扬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凯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凯泰公司与被告耀扬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凯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耀扬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耀扬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货款301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告耀扬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扬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耀扬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19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3019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广州市耀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丽英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