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村民委员会、宫本春、刘桂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村民委员会,宫本春,刘桂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1365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虎山村。负责人:宫本有,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虎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春海,系村主任。被告:宫本春,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桂芳,女,40岁,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村民委员会、宫本春、刘桂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栗子园四组负担。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高海燕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