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松,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于2017年8月14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建新坡建新一巷居民楼附近,向何某某贩卖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45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被告人林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松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