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伟和杨晓凡;左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杨晓凡,左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81号原告施伟,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杨晓凡,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左聚忠,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施伟、杨晓凡与被告左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杨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聚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伟、杨晓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1240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2912.40元,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建厂及购买材料、设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施伟、杨晓凡提出借款。因二原告资金紧张,便向杨晓梅借款291240元,并将该笔借款借与被告。2016年,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导致杨晓梅将原告施伟、杨晓凡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甘01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杨晓梅又于2016年11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甘0103执字第9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施伟、杨晓凡向申请执行人杨晓梅支付案款及执行费,合计291240元。因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聚忠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1份、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借款均为现金,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伟、杨晓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施伟、杨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方羽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