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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储玉涛与万赵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玉涛,万赵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251号原告:储玉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赵乾,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储玉涛与被告万赵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万赵乾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赵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赵乾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万赵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万赵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万赵乾均未付款,故提起诉讼。万赵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万赵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储玉涛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对于储玉涛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赵乾向储玉涛借款20000元,有万赵乾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储玉涛要求万赵乾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万赵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万赵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赵乾偿还原告储玉涛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万赵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人民陪审员  孙福友人民陪审员  肖传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