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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跃与吴斌、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吴斌,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m s o - s p a c e r u n : ” y e s ” ; m s o - a s c i i - f o n t - f a m i l y : C a l i b r i ; m s o - h a n s i - f o n t - f a m i l y : C a l i b r i ;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380号原告:梁跃,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吴斌,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临汾市,现在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上班。被告:吴芳,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儿科担任护工。原告梁跃与被告吴斌、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8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芳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当即给付了被告2885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尧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吴斌、吴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8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跃现金贰万捌千捌佰伍拾元整,无其它款项!2015.2.1还<28850>。”借条上有借款人吴斌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吴芳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28850元,有吴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吴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