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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恒件与徐雨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件,徐雨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770号原告:林恒件,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雨能,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林恒件为与被告徐雨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徐雨能支付原告林恒件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515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恒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雨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徐雨能因承包丽水市括苍路三坊口餐厅工程需要雇佣原告林恒件做电焊工,约定工资按350元/天计算。因要赶工期,原告又叫其他工友来帮忙。2016年10月,工期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及其工友工资共计人民币20500元。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5975元、材料款人民币5615元,约定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逾期时间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雨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恒件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159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徐雨能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恒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