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李庆军,佛山市南海煌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平,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煌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大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银专,总经理。上诉人陈世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平损失6292.6元;二、驳回原告陈世平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陈世平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陈世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世平误工费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陈世平一审已提交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及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2597元、3346元、3503元。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上6月2日收入的1777元是4月份的工资,7月3日收入的2597元是5月份的工资,7月31日收入的3346元是6月份的工资,9月2日收入的1500元及9月9日收入的的2005元均是7月份的工资。9月30日的收入的500元以及10月1日收入的500元均是8月份的工资,并非事故发生后的工资,不应扣减。因此陈世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9元【(2597元+3346元+3503元)÷3】,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并未发工资给陈世平。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陈世平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1777元、2597元、3346元无事实依据。二、误工时间认定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陈世平已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三份《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陈世平住院14天及出院后需全休共74天,陈世平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时间无法上班,造成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时间应为88天,一审仅支持45天的误工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综上,陈世平的误工费为9237元(3149元/月÷30天×88天)。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陈世平误工费为923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庆军、佛山市南海煌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陈世平表示没有提交单位证明证实实际误工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的收入是4月份的工资,7月份的收入是5月份的工资,9月的收入是7月份的工资。二审中,陈世平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陈世平并无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的收入是4月份的工资,7月份的收入是5月份的工资,9月的收入是7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收入计算陈世平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3元并认定9月30日及10月1日的收入是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时间,陈世平并无提交单位证明证实实际误工的时间,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1.1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间(15-30日)及陈世平出院记录的病情记载认定其合理全休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30天及门诊误工时间1天共计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世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淑仪戴凯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