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与蔡庆鑫、蔡坤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125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陈昭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庆鑫,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坤树,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丽钦,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下称农商银行港塘支行)与被告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港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陈树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港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商银行港塘支行与蔡庆鑫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70630160001338的《借款合同》;2.蔡庆鑫立即偿还农商银行港塘支行截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788.23元(其中借款本金87975.69元,利息、罚息、复息5812.54元),并支付农商银行港塘支行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3.蔡坤树、王丽钦对蔡庆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蔡庆鑫与农商银行港塘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同日,蔡坤树、王丽钦与农商银行港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蔡坤树、王丽钦为蔡庆鑫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银行港塘支行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蔡庆鑫发放贷款10万元。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庆鑫自2017年2月起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威胁农商银行港塘支行债权的实现,且蔡坤树、王丽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港塘支行要求蔡庆鑫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蔡庆鑫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788.23元(其中借款本金87975.69元,利息、罚息、复息5812.54元)。对此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港塘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农商银行港塘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农商银行港塘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港塘支行与蔡庆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农商银行港塘支行已经依法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蔡庆鑫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港塘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蔡庆鑫立即偿付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尚欠的本金87975.69元,利息、罚息、复息5812.54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蔡坤树、王丽钦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农商银行港塘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与蔡庆鑫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70630160001338的《借款合同》;二、蔡庆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93788.23元(其中借款本金87975.69元,利息、罚息、复息5812.5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标准计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蔡坤树、王丽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坤树、王丽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庆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蔡庆鑫、蔡坤树、王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