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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道清与李根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清,李根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4786号原告:王道清,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根祥,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王道清与被告李根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修路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9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5月1日前支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李根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根祥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承包姜解路路段修路工程,雇佣原告为其铺设道路花砖,共欠原告人工费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李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李根祥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李根祥承包姜解路路段修路工程,雇佣原告王道清为其铺设道路花砖,共欠原告人工费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根祥欠原告王道清人工费9000元,有被告李根祥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根祥给付人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道清人工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