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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4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生于1954年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不属宅基权属,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在不同的村、组之间才能产生所有权属之争,本案不是土地确权,一审驳回起诉理由不当。陈某1与陈某2的宅基使用权属没有争议,只是在家庭内部调整宅基,合理合法,对家庭内部分家析产所产生的调整协议,属于法院受理。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争议标的是协议书,不是宅基,协议条款该不该解除,不涉及宅基权属。陈某2辩称,陈某1要求解除的协议条款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均没有合法登记,陈某1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陈某1与陈某2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陈某1与陈某2所争议的标的涉及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1对陈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额退回。本院认为,陈某1与陈某2所争议的标的涉及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陈某1的起诉。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