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夏良飞与钟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飞,钟佰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394号原告:夏良飞,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钟佰旭,男,1971年5月4日出生,畲族,住泰顺县。夏良飞与钟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良飞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钟佰旭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钟佰旭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12月26日向���良飞借款5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夏良飞均通过转账方式于借款当日向钟佰旭交付了款项,钟佰旭向夏良飞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夏良飞借到伍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今向夏良飞借到壹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等内容。因钟佰旭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夏良飞为证明钟佰旭向其借款6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钟佰旭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钟佰旭向夏良飞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夏良飞要求钟佰旭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夏良飞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佰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良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钟佰旭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钟佰旭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