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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汉成,刘小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83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服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汉成,男。被告刘小芝,女。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汉成、刘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伍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伍汉成、刘小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2855元,共计42855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伍汉成辩称:我是帮别人借的钱,尽早把钱拿回来还给银行。被告刘小芝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伍汉成、刘小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伍汉成以工程为由,向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鹅塘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原告伍汉成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5‰。原告依约给付了相应贷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经核实,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96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伍汉成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鹅塘信用社立据借款,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伍汉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伍汉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加收30%计算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汉成、刘小芝系夫妻关系,以被告伍汉成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刘小芝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伍汉成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为伍汉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两被告有婚内各自财产约定,或伍汉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汉成、刘小芝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汉成、刘小芝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伍汉成、刘小芝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967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6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41967元,限被告伍汉成、刘小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因使用简易程序收取436元,由被告伍汉成、刘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页无正文代理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