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元芝与王树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元芝,王树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21号原告:顾元芝,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王树鲜,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顾元芝与被告王树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元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元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为李生秋、石玉花、曲绍文办理社保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63000元社保款。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于2014年承诺能够以一次性交清款项的方式为超龄的人办理社保,并在2015年3月末、5月就可以退休领工资,如果办不成如数返还钱款。原告因此在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收取石玉花53000元、曲绍文、李生秋各55000元,合计163000元交于被告为三人办理社保。现被告未依据承诺办理社保。被告王树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收到曲绍文、李生秋办社保用款收据、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收到石玉花办社保款收据、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曲绍文、石玉花向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与本院询问案外人石玉花、曲绍文、李生秋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20日委托被告为案外人石玉花、曲绍文、李生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向三名案外人收取共计163000元交于被告,其中曲绍文55000元、李生秋55000元、石玉花53000元。被告于委托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并承诺石玉花社保2015年5月前后办成,办不成如数返款。现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问题,因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为石玉花、曲绍文、李生秋办理保险的委托事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石玉花的委托钱款问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费用53000元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曲绍文、李生秋的委托钱款问题,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将收取的曲绍文、李生秋费用共计110000元予以返还。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元芝与被告王树鲜之间为石玉花、曲绍文、李生秋办理社保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王树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元芝办理保险费用16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王树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楠人民陪审员 郭嘉欣人民陪审员 单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百度搜索“”